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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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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晨光 发表时间:〖 2016/11/24 浏览人数:〖 4381177

关键 词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  经济补偿金
    裁判要点劳动争议案件起诉前需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可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案件大多涉及劳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等问题。劳动合同的解除需要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用人单位单独终止劳动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应承担责任。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故意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计算。对于劳动者提出的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不足的其他请求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理,依法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案件索引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4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9月28日)。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诉称,他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13日在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2016年1月8日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告不签订员工休假协议为由,单方面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未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拒不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现原告要求与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应当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6000元。被告因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原告有权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个月×6000元/月=15000元。原告从2013年12月份入职,被告一直按入职时双方约定发放工地补助及通讯补助,截至2014年9月份,被告拒绝发放两项补助。原告认为咸阳市渭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咸阳市渭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咸渭劳人仲字(2016)第12号裁决书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公司停工休假协议书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一份;关于休假人员工作移交的通知及放假通知、交接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安排的岗位为土建工程师,工作地点在咸阳市,被告曾变相强迫原告签订公司停工休假协议,原告因不同意该协议的内容,被告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有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交接工作后离职。
    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2016年1月13日以后,原告再未到公司上班,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未履行任何通知手续。被告是房地产企业,面对当前经济压力,于2016年1月提出暂行休假的动议,对部分员工暂行休假、保留劳动关系、按月发生活费、五险一金由公司承担,并不违法,也不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月8日,公司提出此方案后,原告不予签订,并于当月13日以后再未到公司上班。本案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况。2015年底以前都是按时发放,之所以迟发所有员工2015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是因为经济下滑导致,且在2016年2月就已补发。对于原告所述2016年1月份几天的工资,由于原告已离开单位,双方并未算账不能确定发放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支付通讯补助费及工地补助费不能成立,请求缴纳社保等请求法院不应受理。被告并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对通讯费制定了管理办法,原告不属于享有通讯费补助的人员,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通讯费是用于被告的工作,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支付通讯费的约定。征缴社保是劳动部门和税务部门的职责,当事人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向用人单位追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通讯费补贴管理办法一份;停工休假协议一份。欲证明根据公司政策精神,原告无权享有通讯费补贴,被告没有强迫原告签订停工休假协议,另外停工期间薪资、生活费、五险一金均由公司缴纳。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解除以及被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黄某与陕西佳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黄某到佳莲公司担任土建工程师一职,月工资6000元,工作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
    2016年1月8日,佳莲公司以经营状况不佳为由提出要求黄某休假半年,并要求黄某签订《公司停工休假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停工休假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停工期间公司以《陕西省工资支付条例》及陕西省一类工资区最低工资(1280元/月)和基本生活费(最低工资的75%)之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制度向黄某支付基本生活费,同时要求员工不得在休假期间接受其他公司聘用等。黄某拒绝签订。后佳莲公司在公司内张贴《关于休假人员工作移交的通知》,要求2016年1月13日下班前黄某等员工务必将自己负责的工作及成果资料移交给各自部门负责人或指定人员。黄某接到该通知后于2016年1月13日交接工作离职。黄某2016年1月份实际上班天数为8天。
    2016年1月13日,黄某随即向咸阳市渭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一、黄某与佳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佳莲公司向黄某支付所欠2015年11月、12月和2016年1月的工资共15000元;三、佳莲公司向黄某支付拖欠的通讯补助费2400元;四、佳莲公司向黄某支付拖欠的工地补助费6960元;五、佳莲公司向黄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5个月工资,共计21000元;六、将员工社保缴纳至解除合同次月底,做好社保转移手续;七、佳莲公司承担劳动仲裁费用。仲裁期间,佳莲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和2016年2月5日分两次向黄某支付了2015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2016年3月18日,咸阳市渭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咸渭劳人仲字(2016)第12号裁决书,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而主张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应该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故对申请人主张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裁决:1、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黄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工资2206.9元;2、驳回黄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被告亦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关于社保费用,同意缴纳至合同解除的当月。
    裁判结果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陕0404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黄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14日解除;二、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的工资2206.9元;三、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经济补偿金15000元;四、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依法为原告黄某交纳社会保险;五、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因被告亦表示同意,所以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在2016年元月申请仲裁时便提出,故解除合同的时间以原告提出要求的2016年1月14日为准。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被告拖欠原告两个月的工资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是对用人单位的特别限制,即必须严格依照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支付劳动者报酬,否则劳动者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解除的时间没有限制,这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九条也规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原告可以解除本合同。因此无论是双方合同的约定还是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都赋予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不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无条件、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所以原告基于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公司停工休假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给与乙方每月1280元的75%作为基本生活费,但原告确未签字,该休假协议并未生效,被告责令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根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且集体合同、工资协议或者劳动合同未作约定,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降低工资支付标准的。根据该项规定,被告的休假协议,显然低于陕西省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80元的规定,且该协议并未与职工协商一致,被告便责令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其虽然未明确要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其行为也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基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 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也需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
    原告要求被告因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而未提前通知原告需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6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通讯费的请求,原告不符合被告《通讯费补贴管理办法》中应当享受补贴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地补助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依法缴纳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解除以及被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亦表示同意,所以应当准许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九条也规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原告可以解除本合同。被告拖欠原告两个月的工资属实,根据法律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署名
    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王永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保祥、代理审判员李扬眉组成合议庭。
    裁判文书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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