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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赵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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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晨光 发表时间:〖 2016/11/24 浏览人数:〖 369450

    关键词主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  开具发票
    裁判要点买卖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开具发票为买方付款的条件,则卖方所负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属于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而属于从给付义务,买方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索引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4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3月17日)
    基本案情
    原告咸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10年1月开始经营咸阳市渭城区杨翔豆皮涮牛肚店,原告从被告开始营业一直给该店供应酒水,双方约定每月10号、20号、30号为结账日。刚开始供应两个月的货款被告将其作为压单,所以一直未结。后来形成惯例双方每月结账一次。但从2014年6月开始被告货款不能及时结清。现共拖欠原告货款14538元。2015年8月原告曾经以咸阳市渭城区杨翔豆皮涮牛肚店作为被告诉讼至渭城区人民法院,当庭审前被告答辩该店已经注销。故原告依法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38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供货协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批发台账及确认单。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538元。3.工商查询档案照片。欲证明咸阳市渭城区杨翔豆皮涮牛肚店当时系被告赵某经营,后已注销。
    被告辩称,一、对事实认可,欠钱也属于事实。二、凡原告签字的收据一律承认,但必须开具双方从2010年至2015年间交易共计五十余万元的正式票据。三、原来的供货协议发生在咸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咸阳市渭城区杨翔豆皮涮牛肚店之间,该店当时由赵某进行经营,该店现已注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对此无异议,只是要求对方出具正式票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至2015年现金付出凭证,欲证明双方交易额达500067元,只要对方提供正式票据,被告就支付剩余款项。
    本案争议焦点是未开具发票是否能作为买方拒绝付款的理由。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咸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咸阳市渭城区杨翔豆皮涮牛肚店(乙方)签订供货协议,双方约定由甲方供给乙方酒水、饮料等。咸阳市渭城区杨翔豆皮涮牛肚店原经营者系赵某。经结算,赵某下欠咸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538元,双方对此予以确认。2016年1月11日,咸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将赵某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
    裁判结果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陕0404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咸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4538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咸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咸阳市渭城区杨翔豆皮涮牛肚店签订了供货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咸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依约向咸阳市渭城区杨翔豆皮涮牛肚店供应货物,故咸阳市渭城区杨翔豆皮涮牛肚店应依约支付价款。庭审中,咸阳市渭城区杨翔豆皮涮牛肚店的原经营者赵某对于咸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以及要求其给付14538元货款的主张均予以认可,但以咸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必须开具正式发票作为抗辩理由。双方建立买卖关系时并未约定以开具正式发票为买方付款的条件,则咸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所负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属于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而属于从给付义务。赵某在给付货款后,如果咸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赵某可以向咸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税务机关投诉。故对原告咸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开具发票是否能作为买方拒绝付款的理由。出具发票的义务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成为合同内容时,不属于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而应当是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类型的基本义务。买卖合同中主给付义务具体为卖方交付货物转移货物所有权,买方支付货款并受领标的物,这二者之间具有牵连和对价性,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合同的从给付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功能的义务。如汽车的出卖人应交付必要的文件等。从义务在一般情况下不能与主义务构成对价关系,因此在一方履行主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不得以对方未履行从义务为由拒绝自己的主义务。
    另外,如果被告在给付完货款之后,原告不向被告开具发票的话,被告可以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或者向税务机关投诉。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买卖交易中出卖方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如果出卖方不履行该项义务时应由买受方向有关税务机关举报,而不应在出卖方主张权利时,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
    因此我们认为,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开具发票为买方付款的条件,则买方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时,法院不予支持。
    署名
    本案由本院审判员李扬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雒庆、代理审判员陈静组成合议庭
    裁判文书 (2016)陕0404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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