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 主大会的决定事项,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职责除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应当获得业主大会的授权,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更不得侵害业主合法权益。
2014年8月24日,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芜湖某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机动车车位管理服务费用按90元/月收取;小区内地面停车位服务收费的总额80%给物业公司用于补贴物业服务,20%给予业主委员会作为活动经费。案例中,业主委员会与芜湖某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小区内地面停车位服务收费的总额80%给物业公司用于补贴物业服务,20%给予业主委员会作为活动经费。从该条约定中可以看出,停车位管理费来源于小区内地面停车位,而小区内地面停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利用全体业主共有的停车位所获取的收益,理应由全体业主享有。但是,业主委员会与芜湖某物业公司之间约定将停车位管理费80%给予物业公司用于补贴物业服务,20%给予业主委员会作为活动经费,业主委员会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业主大会授权其与芜湖某物业公司作出该项约定。同时,业主委员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业主大会对该项约定进行追认,故业主委员会与芜湖某物业公司擅自将应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停车位管理费收益进行划分,应属无效,业主委员会主张芜湖某物业公司支付20%的停车位管理费,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现判决已经生效,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芜湖经开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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