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建筑物、构筑物应尽妥善管理义务,若管理不善侵害他人权益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巧家县李某因未管理好其多年失修的残墙,倒塌致他人死亡,法院判决其承担过错责任,赔偿损失26万余元。
家住巧家县药山镇某村的李某,已离开住所地定居景洪市勐养镇10年。2015年5月,李某将老家药山镇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土木结构房屋上的木料和瓦片出卖给同村李某某。李某某将房屋上的木料和瓦片拆走后,李某未将留下的残墙销毁,也未进行妥善管理。2016年3月12日,鲁某从残墙脚经过,被年久失修、风吹雨淋的残墙倒塌致其身亡。审理中被告李某认为,其房屋已出售给同村李某某,自己不需对房屋再进行管理,且鲁某死亡系鲁某自己过错所致。经调查,被告李某只将房屋上的木料和瓦片出卖给同村李某某,并未对墙体及房屋宅基地进行处理,被告李某也未提交自己无过错的证据。 《侵权责任法》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及《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故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方主张鲁某之死系被告李某所有的房屋残墙倒塌掩埋所致,被告李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鲁某之死其没有过错,故依法推定被告李某对于鲁某之死具有过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其对鲁某之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鲁某明知涉案残墙有较大裂缝、存在随时倒塌危险,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损害后果发生,对其受害也具有一定过错,由此,依法应减轻被告李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鲁某死亡原因,应减轻因鲁某死亡造成的合理赔偿20%的赔偿额为宜。故作出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因鲁某之死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26万元。(巧家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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