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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的子女保险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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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晓静 发表时间:〖 2015/11/30 浏览人数:〖 5070006

    [案情]
    王某与张某婚后于2010年生育一女儿张某某,2011年王某以自己为投保人,以张某某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人身保险,保险期间为20年,交费期间10年,保险费2000元/年,满期保险金及各项生存保险金的受益人为张某某,身故受益人为王某。2015年王某起诉离婚,张某同意离婚,双方均同意张某某由王某抚养,而王某不打算退保,因此为张某某投的这份保险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成为本案争议焦点。
    [分歧]
    对于该问题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所缴纳的保险费进行分割。该份保险的保险费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所缴纳,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对于所缴纳的保险费应当平均分割。既然张某某由王某抚养,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又是王某,王某就应当将已经缴纳的全部保险费的一半给张某。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对保险单现金价值分割。现金价值又称“解约退还金”或“退保价值”,当投保人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人寿保险公司应该退还投保人的部分责任准备金。本案中既然原被告双方离婚,而王某又不打算退保,那么在处理这份保险时应当假设离婚时退保所取得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第三种观点认为,这份保险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王某作为投保人为女儿所投的保险,系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份保险具有人身属性,系储蓄性的生存保险,已经缴纳的保险费已经转化为财产利益,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而保险单现金价值也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不应将未来可能发生的事情当作实际发生的事情处理,所以,不应当对该保险进行分割。
    [分析]
    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以子女为被保险人,满期受益人为该子女的保险,应当视为对该子女的赠与,在合同尚未到期且保险单现金价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最终保险所转化的利益亦无法确定。可能出现三种情况,1、满期。2、张某某身故。3、王某退保。第一种情况的受益人为张某某,保险金由张某某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保险金或者保险单现金价值按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缴纳保险费占全部保险费比例的数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这三种情况均有可能发生,在最终所转化的价值无法确定时不应当进行分割。因此,在本案中,为张某某所投的这份保险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告知张某在第二种或第三种情形出现时,可另行主张。(新乐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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