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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病死猪并加工 获利不成终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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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月娟 发表时间:〖 2015/11/24 浏览人数:〖 5070206

    近日,新乐市人民法院对一起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被告人李某收购病死猪并加工,我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崔某(在逃)收购病死猪,并在其家中加工病死猪肉。2014年12月30日上午,李某在家中加工病死猪肉时被当场抓获,现场共查获死猪71头,加工后的白条肉117片,共计5.8吨。经鉴定,被查获的病死猪肉含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病毒及伪狂犬病毒,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被告人李某当庭辩称,肉是给我家的狗和狗厂的狗准备的。我大概是从2014年12月份起,收购病死猪,之后分成块放进锅里煮一下喂我家的狗,其他是喂狗厂里的狗。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证据不足。首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从现有证据看,没有一个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生产的病死猪是供人食用的食品。其次,证人甄某的证言也证明了被告人生产的病死猪是喂狗的饲料。综上,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判决被告人李某无罪。
    新乐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李某当庭辩称加工病死猪用作喂狗,但其加工的白条肉从加工流程、加工方法以及加工后的成品不符合动物饲料的常规特征。李某被抓获后,没有供述加工病死猪要卖给甄某,不能与证人甄某证言相印证。综合分析,应该认定为食品。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我院遂对被告人李某做出如上判决。(新乐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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