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坟前挖树坑起争执 村邻互殴俱伤均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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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芳 发表时间:〖 2015/10/28 浏览人数:〖 5070674

    随意在别人家祖坟前挖坑种树,往往会伤害别人对亡亲的哀思和悼念,损害群众的直觉正义,成为引发民间矛盾的导火索。日前,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健康权纠纷发生了法律效力。
    原告王明华(男,47岁)与被告鲁银贵(男,65岁)系同村组村民。2011年3月4日19时许,原告干完农活回家途中,发现自己转包的荒坡地中所挖的补苗坑被他人填埋,因该树坑离被告鲁银贵亡母坟前2米处,便怀疑系被告所为,随到被告家询问此事。被告承认是其填了补苗坑,并告诫原告不准在他家祖坟前乱挖坑种树。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随后均提出同去村干部家讲道理解决纠纷。在行至被告家门外电表箱处时,双方发生厮扯扭打,均有损伤。当晚20时许,原告报警后到汉江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髁间棘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骨平台外侧骨折;3、右侧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4、右侧膝关节韧带损伤待排;5、头皮血肿。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1734.56元。因伤情严重,原告于同年3月7日遵医嘱建议转院到汉中市中心医院骨二科行膝关节MRI检查,伤势诊断为:1、右胫骨髁间棘骨折;2、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3、右股骨内髁骨折;4、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5、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11264.63元后又转回汉江职工医院进行后期治疗,同年8月5日出院,花医疗费7492.42元。出院后,原告数次到3201医院抽取膝关节积液治疗,花门诊费2999.7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行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天数评估为25天,尚需二次治疗费用5000元。双方纠纷经派出所民警多次调处,被告仅赔偿原告3500元。因争议较大,原告具状提起自诉,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10项经济损失共计176215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请求。
    被告鲁银贵辩称,本案因原告王明华故意在被告家祖坟上挖坑寻衅滋事而起,是原告先动手抓住被告衣领摔倒被告导致打架发生,被告是在本能挣扎中扭伤原告右腿,自己也受伤了,并无任何过错和责任。事后因公安机关多次调处,被告为息事宁人才补偿原告3500元,原告应当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汉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系同组村民,本应和睦相处,搞好团结,遇事积极沟通,但双方因种树发生口角时,由于缺乏理性处事的方法,进而引发相互厮打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本案证据显示,原告遭受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厮打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受伤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其自身的过激行为亦有联系,故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同等。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一、原告王明华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10项经济损失共计107196.09 元,由被告鲁银贵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50%即53598.05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元,实际给付50098.05元,其余50%即53598.04 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王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被告鲁银贵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正确,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后寄语】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坟墓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在民间有众多生活禁忌,虽然不乏封建迷信的成分,但亦属于公序良俗的重要范畴,随意违反生活禁忌往往会引发众怒。公民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应当尊重、维护善良风俗,团结互助、宽容大度,正确处理矛盾纷争,有理亦要让人!(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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