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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由种子引发的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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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紫月 发表时间:〖 2015/10/28 浏览人数:〖 5070274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合同已普遍存在于我们生活中的各个方面,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更是层出不穷,其中买卖合同纠纷则占该类案件的绝大部分。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合同标的物种类繁多,这使得法院在具体审理过程中需针对不同标的物的特点加以认定,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在2014年12月31日新乐市法院接收了一起关于马铃薯种子的买卖合同纠纷,现在已由民二庭审理完毕。
    本案原告与位于甘肃省的被告公司于2014年9月签订了《马铃薯种属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以质量计量的“费乌瑞它”脱毒马铃薯原种60吨和以粒计量的“费乌瑞它”脱毒马铃薯原种20万粒,价款共计237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汇给被告脱毒马铃薯原种款20万元,尔后被告以代办托运的方式通过汽运发货68.84吨给原告,运费由原告支付,但未附检疫证书。原告收货后,将所购“费乌瑞它”脱毒马铃薯原种存放于河北省某恒温库中,准备第二年在内蒙古太仆寺旗承包地种植。但在2014年11月份,原告发现马铃薯原种出现大量腐烂,事后其通过手机短信和直接通话的方式与被告公司员工联系,告知被告公司,要求其前来处理,而被告方始终未派员到现场查堪和处理,在此期间原告组织人员对7号库内所存种薯进行分选,将问题种薯置于恒温库院内,对3号库内所存种薯未进行分选。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请求解除合同。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明知该种马铃薯存在晚疫病风险,且隐瞒了马铃薯存在晚疫病致病疫霉的事实,且无标签为假种子,被告未提供种子经营档案不能证明其销售给原告的种子是合同约定的合格种子,因此被告履行合同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但对于原告的起诉,被告代理人则称,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后即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在马铃薯入库后未及时查看储存情况,存在明显的管理不善,储藏库明显达不到国标要求,因此不能证明霉化是被告原因,被告提供的马铃薯是质量合格的马铃薯,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
    为查明马铃薯种薯腐烂原因,本院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被告派员于2015年2月5日赶到库存马铃薯种薯的地点与原告共同取样,以便对马铃薯种薯腐烂原因等进行技术鉴定。因信件投递原因,被告收到通知较晚,致被告客观上不能如期赶到,案件主办人与被告电话沟通,表示可顺延取样时间,但被告称因鉴定机关没有到场,程序有误,拒绝到场参与取样。故2015年2月6日,本院委托新乐市种子公司具有扦样员资质的人员对库存马铃薯种薯进行现场抽样,样品现场封存,次日送至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植物脱毒苗木研究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样品晚疫病呈阳性。并且,经法院通过现场勘验发现被告交付于原告的脱毒马铃薯原种的包装袋上未发现标签,未注明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
    事后,法院通过调查发现被告公司作为费乌瑞它马铃薯原种生产经营单位确于2012年获得甘肃省农牧厅C(甘)农种生许字(2012)第0006号许可和C(甘)农种经许字(2012)第0003号许可。但费乌瑞它马铃薯品种于2015年3月份在河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马铃薯专业委员会初审,现尚未最终审定通过。且通过互联网查询的情况是,黔审薯2002003号和蒙审薯2002001号审定通过的该品种的适宜种植区域为,贵州省海拔1000米以下热量调件较好的适宜区域和内蒙古西部一作区,并不包括本案原告承包的内蒙古太仆寺旗地区。
    事后法庭通过庭下调查,查阅相关法律法规,最终法院认定,我国对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的生产、经营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主要农作物种子在推广前必须通过国家或省级审定,否则不得推广、经营。马铃薯属我国的主要农作物,其种子推广、经营必须通过相关审定。马铃薯费乌瑞它品种在河北省至今未获审定通过,在内蒙古审定通过的区域仅是西部一作区,而本案原告种植马铃薯的太仆寺旗属内蒙古中东部地区,并不在审定的区域之内,也就是说马铃薯费乌瑞它品种不能在该地区种植。原告购买马铃薯费乌瑞它品种的目的就是为了种植,现由于上述原因,该目的不能实现,其解除马铃薯购销合同,并返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作为种子生产经营的专业企业,对其种子的销售和种植区域负有审查义务,并制作销售经营档案,未经审定通过区域不得销售和种植,被告没能提交种子经营档案,证明其所售种薯销往已通过正式审定区域。被告应当知道“费乌瑞它”脱毒马铃薯种薯审定种植区域,在明知原告所购马铃薯种薯是在未经审定地区种植,仍与原告签订《马铃薯种属购销合同》,而且被告在向原告供应马铃薯种薯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附有种子标签,调运过程中未附检疫证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此外,原告在内蒙古太仆寺旗宝昌镇边墙村承包土地 930亩,购买被告费乌瑞它马铃薯种薯是自己种植使用,其以消费者身份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已付货款3倍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马铃薯种薯购销合同;被告公司返还原告货款20万元,赔偿原告损失60万元。
    在这个经济快速发展的时代,买卖合同存在于我们生活的各方各面,买卖双方产生纠纷在所难免。签订合同前,合同双方应当认真审查合同内容,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合同双方应积极履行自身义务。在发生合同纠纷后,应当冷静处理,及时采取相关措施,避免造成其他损失,并积极向相关部门请求帮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新乐法院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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