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排除妨碍案件,判令被告刘某立即停止侵权,解除门锁并搬离本案房屋。 2011年7月9日,本案第三人邓某与其姐邓某某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邓某将继承其母的宅基地与姐姐邓某某位于东风路二支路某号房屋进行交换。2014年9月6日,邓某、邓某某与原告吴某于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将位于德安县东风路二支路某号整栋房屋出租给原告吴某使用,租期五年(2014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10日),租金每年1.6万元。原告吴某支付一年房租并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刘某与第三人邓某原为夫妻,双方2005年5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协议:一、家中财产归女方所有;二、债权债务归男方承担。2011年11月1日,双方复婚,2014年1月13日在德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载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男方自愿净身出户。被告刘某得知租房之事便进行干预,遂将房屋上锁并搬进原告承租的房屋内居住至今。吴某在对陈某无计可施的情况下,将其告上法庭,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解除门锁,搬离原告承租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某与第三人邓某、邓某某房屋租赁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吴某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租赁物,其他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利。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解除门锁,搬离原告承租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辩称未被告知本案房屋租赁事宜,不同意将该房屋租赁,其可另行主张自身权利但不应侵犯原告现有的租房权利。遂,一审法院作出支持原告诉请的判决。(德安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