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彬州法院:区分款项性质 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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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史智昶 发表时间:〖 2024/7/18 浏览人数:〖 4713

村民对于拆迁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可否兼得?彬州法院通过释法明理,审结一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维护村民合法权益。
原告李某户籍(出生地)原在彬州市北极镇某村一组,后与(城关街道办)被告村村民孙某于202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21年3月4日因夫妻投靠将户口迁入被告村,成为被告第四村民小组成员,并在该村居住生活。被告村委会和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用土地置换房屋。2023年4月18日,被告村委会形成该村四组分房方案,其中为了平衡各方利益,消除新增、出嫁、去世之间的矛盾,在2013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22日之内的新增、出嫁、去世的人员按照人均90%分配,完成剩余的10%即9000元交款后,参与抓房;凡是在2013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22日之间的出嫁女和娶进门的媳妇,首先要查明户籍是否在本村,如果户籍在本村,必须提供婆家、娘家所在村地址,由专人核实走访,若是参与过村级分配任何利益的,取消这次分房资格(娘家、婆家只能享受一方分配资格,不允许两边都要求分配)。现被告村安置房已分配完毕,以原告已经享有拆迁款为由,没有给原告分配。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同组村民每人30 平方米的标准给原告分配房屋(价值9 万元)。   
另查明,2011年原告娘家村组整体搬迁,政府给付原告补偿移民搬迁款57951元。
彬州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原告因结婚,迁户而取得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被告村的涉案房屋,有平等的分配权,房屋性质为被告村集体组织经营收益。其次,关于原告已经取得的拆迁补偿款57951元,系行政征收性质,来源于政府,也是原告不动产在行政征收中的对价,系合法收入。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主张原告在娘家、婆家只能享受一方分配资格,不允许两边都要求的分配,理由不能成立。调解无效后判决:被告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均住宅分配折价款90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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