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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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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曾昭鹤 发表时间:〖 2015/6/14 浏览人数:〖 5070248

要点提示:有限公司股东的确认不能简单以工商登记来判断,而应根据是否实际出资、行使和享有股东权利等实质特征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康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宇宏。
    原审被告:郑文泉。
    原审第三人:肖康华。
    2003年下半年,郑文泉与第三人肖康华商议决定在佛山市大沥镇开办佛山市南海区金良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良公司),口头议定各出资50%。其后,郑文泉委托其儿子郑康贤与肖康华去处理租赁地皮事宜。由于设立公司投资大,郑文泉资金不足,便要求郑宇宏投资入股。郑宇宏先后在2003年12月至2004年2月汇款人民币1652531元给郑文泉作为开办金良公司的投资款项,并商定肖康华占公司50%股份,郑文泉、郑宇宏各占公司25%股份,肖康华、郑文泉、郑宇宏三人同意按此股份额投资入股。在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公司时,由于郑文泉、郑宇宏均不在佛山,肖康华为了使公司能顺利注册,便直接投入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将45万元汇入郑康贤账户,然后再注入验资帐户。由于工商注册登记规定公司要有大小股东,故金良公司在注册时所提交的公司章程载明肖康华占公司55%股份、郑康贤占公司45%股份,但实际上金良公司的章程规定:肖康华占公司50%股份、郑文泉、郑宇宏各占公司25%股份,郑康贤只是代表郑文泉、郑宇宏行使签约权等事项,实际上郑康贤不是金良公司股东。2004年8月13日金良公司依法成立,经金良公司同意委任肖康华为董事长,郑宇宏为副董事长兼总经理,肖康华、郑文泉、郑宇宏三人共同参加金良公司的经营管理。2005年10月13日,金良公司决定停止收购废铁,然后清账,包括清算投资款、租地款、开办公司的费用、经营的全部投资等及分红事宜。肖康华、郑文泉、郑宇宏分别领取总利润的50%、25%、25%。其后金良公司决定遣散其他员工,只保留公司职员李秀奇一人管理公司日常工作,由其每月分别按总利润的50%、25%、25%汇款给肖康华、郑文泉、郑宇宏。为了避免日后发生纠纷,郑宇宏曾多次要求肖康华、郑文泉、郑康贤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但郑康贤拖延拒办。为此,郑宇宏于2008年10月30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郑宇宏享有金良公司25%的股份。
    二、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金良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以及工商备案文件均无郑宇宏系公司股东的记载,但是否系公司股东不能简单以工商登记来判断,而应根据是否实际出资、行使和享有股东权利等实质特征综合分析。在本案中,郑宇宏从组建公司伊始便投入了大量资金,并实际参与公司的决策管理并领取分红,足以证明其股东身份。在处理涉及公司以外善意第三人的外部法律关系时,为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当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此时应当着重审查工商登记的内容。但本案并不涉及第三人,其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工商登记不应作为审查的主要内容,此时应当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着重进行实质性审查。以上事实表明,从公司成立至今,对郑宇宏的股东身份各方的意思表示明确,对郑宇宏的出资,其他股东均予以确认,而且郑宇宏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并享受了股东权益,其应为金良公司的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享有与显名股东同样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确认郑宇宏系金良公司的股东,并享有该公司25%的股权。
    郑康贤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郑康贤与肖康华是金良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其中肖康华占55%股份,郑康贤占45%股份。郑宇宏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是金良公司的股东。肖康华所提交的相关材料,均不属实。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股权确认纠纷。虽然郑宇宏在金良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没有载明为股东,但鉴于郑宇宏在金良公司筹建时实际投入了160多万元的资金,并在金良公司注册成立后与肖康华、郑文泉签订了《金良公司章程》,也实际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以及以金良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利润分配,其实际上完全行使和享有金良公司股东的权利,对此,作为金良公司的股东之一肖康华予以确认,且郑康贤的父亲郑文泉及其胞妹郑春英也予以确认。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郑宇宏是否在金良公司持有25%的股权?
    笔者认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原因。简单的以行使股东权利为由主张股东资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是,如果轻易否定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将会使许多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公司稳定。因此,对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投资人,一般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本案中,虽然金良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以及工商备案文件均无郑宇宏系公司股东的记载,但是否是公司股东不能简单以工商登记来判断,而应根据是否实际出资、行使和享有股东权利等实质特征综合分析。在股权发生纠纷时,在处理涉及公司以外善意第三人的外部法律关系时,为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当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此时应当着重审查工商登记的内容,也即是偏重于考量“形式正义”。而本案的股权纠纷并不涉及公司外部第三人,而是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工商登记不应作为审查的主要内容,此时应当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着重进行实质性审查。我国立法上目前并没有对隐名股东作出明确的定义,一般认为,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股份并享有股东权利,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 对于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目前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说为“实质说”,即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说认为,就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属于私法调整范畴,应当根据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的法律关系。
    一说为“形式说”,该说认为,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确认其股东资格有悖于交易秩序和安全,不仅不应当赋予其法律上的资格,而且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说为“并列说”,即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均予以确认,如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或股份登记簿明确区分出自己持有股份者以及以他人名义代持股份者,两者皆为公司合法的股东。韩国《商法》第232条也规定,经他人承诺而以其名义认购股份者,承担与他人连带缴纳的责任。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为,金良公司从成立至今,郑宇宏实际投入了160多万元的资金,并在金良公司注册成立后与肖康华、郑文泉签订了《金良公司章程》,对郑宇宏的股东身份各方的意思表示明确,对郑宇宏的出资,其他股东均予以确认,而且郑宇宏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并享受了股东权益,故确认郑宇宏为金良公司的隐名股东,并享有该公司25%的股权是正确的。
    因此,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要根据其性质的不同采用不同的方法分别进行处理。对于规避法律型的隐名股东,要坚持制裁规避法律行为原则,不仅不应当赋予其股东资格,相反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违法责任;而对于非规避法律型股东,则需要根据纠纷的性质分类进行处理。如关于股东资格的纠纷产生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则应当适用个人法,即尊重他们的真实意思,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若股东资格的纠纷涉及到第三人,则应当优先适用团体法,根据外在表示形式认定股东资格,即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广东吴川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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