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汝城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导致车辆贬值损失的案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5万余元。法院审理后认为,贬值损失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贬值损失的内涵和外延尚不明确,最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看本期案例! 基本案件 雷某驾驶小型客车沿省道346线由某乡方向往某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46线某乡冬笋窝路段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行驶时,其车与相对方向驶来由何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雷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无责任。何某事发时驾驶的车辆为颜某所有,颜某称该车辆从购买之日至发生交通事故才4个多月,虽经维修车辆也严重贬值,贬值损失经评估为15万余元。故颜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5万余元。
法院审理 贬值损失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贬值损失的内涵和外延尚不明确。涉案车辆虽然因交通事故受损,经维修后没有证据证明不能够恢复原有状态。且涉案车辆系自用,经修复后不影响继续使用。故法院判决驳回颜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业界讨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目前,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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