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王某的母亲张某再婚,当时王某未成年,由原告陈某与王某的母亲张某共同抚养王某。2018年王某的母亲张某去世。现陈某年事已高又没有亲生子女和劳动能力,属于特困低保户。陈某多次要求王某抚养,但王某明确拒绝履行且多次殴打陈某。陈某认为其将王某抚养长大,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王某虽系陈某继子女,但陈某在与王某的母亲张某结婚时,王某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由陈某与张某共同抚养至独立生活,已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关系,王某理应对陈某承担赡养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基于父母一方的再婚而产生的,这种关系的初始状态是一种姻亲关系。只有当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实质上的抚养和教育,才能要求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给予赡养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周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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