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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驾驶员与车辆挂靠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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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曾昭鹤 发表时间:〖 2020/1/14 浏览人数:〖 242795

案件提要: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营运,挂靠人雇请的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车辆挂靠人雇请的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粤GW1431客车是第三人陈某奇出资购买,挂靠在吴川市联通公司名下经营,双方于2010年2月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约定:甲方(联通公司)同意乙方(陈某奇)自己出资购买的安凯大客车 (粤GW1431)入户到甲方名下,由甲方代其办理有关营运手续,纳入甲方服务。乙方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独立经营管理和收益,独立承担相应的义务,乙方车辆经营所需要的司机、乘务人员由乙方自行雇佣、聘请,相关报酬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2015年7月22日凌晨,梁某强(粤GW1431车辆实际所有人陈某奇聘用的司机)营运后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梁某强的妻子陈某惠作为申请人以联通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吴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确认梁某强生前与联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吴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吴劳人仲字2016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梁某强与联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联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联通公司与梁某强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示范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明确:“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联通公司与第三人陈某奇之间的关系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第三人陈某奇与梁某强之间是雇佣关系,而梁某强与原告联通公司之间没有具备人身隶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工资报酬支付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联通公司请求确认与梁某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法院依法判决联通公司与梁某强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注解:劳动关系的确立历来是困惑各级法院的难题之一,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既存在相同之处,也有较大的差异。本案首先明确挂靠车辆与被挂靠单位之间不是从属和依附关系,被挂靠单位仅是在收取费用的基础上进行相应的管理,不参与经营亦不从中收益。梁某强作为车主雇佣的司机,听从车主的指派,以提供劳务的方式换取收入,与被挂靠单位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确认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意义上的“隶属关系”等确认劳动关系的要素来加以正确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虽然确定了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聘用人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该规定是从有利于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权利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不能把这种“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转化为认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一般标准。 (作者单位: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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