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增加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和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虽然对行政审判摆脱地方干预,实行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具有重要意义,但笔者认为, 一、国外的行政诉讼体制模式 行政诉讼体制模式在国外有两种,一种是英美法系的行政诉讼体制模式,一种是大陆法系的行政诉讼体制模式。 (一)英美法系的行政诉讼体制模式。英美法系的行政诉讼体制模式是不设立专门的行政诉讼法院而是由普通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模式。一般认为,由普通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具有以下优点:1、独立性强,不从属于行政系,与行政不挂钩,完全相对于行政独立;2、强调官民平等,该模式强调行政诉讼的双方都具有平等的诉讼法律地位,与其他民商事争议纠纷的当事人一样,双方的地位平等,而且适用相同的审判程序和审判规则进行裁判,可以更好的体现官民平等;3、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相对于两套法院系统来说,一套系统不仅可以减少开支,而且可以减少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当两套法院系统并存的时候,会出现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都主张管辖或者都推诿管辖情况存在,而一套法院系统即普通法院系统,就不存在管辖的问题。也给当事人诉讼带来了便捷。虽然普通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一套法院系统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是也存在一定的缺陷:1、专业性弱,行政争议多涉及专业性问题,普通法院法官缺少解决相关问题的专业知识、专门技能和专门经验,而专门的行政法院就不一样了,里面聚集的都是专业性人才,可以更好的解决行政争议;2、官民平等不利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行政争议双方在实体法律关系中法律地位不平等,诉讼规则的设定如果完全与民事诉讼规则一样(如举证责任规则等),就可能对相对人产生实质不利,就无法真正达到行政诉讼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目的。 (二)大陆法系的行政诉讼体制模式。大陆法系的行政诉讼模式是设立与普通法院不同的专门的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模式。一般认为,设立专门的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具有以下优势:1、专业性强,行政法院是审理行政案件的专门法院,故其法官具有解决行政争议的专业知识、专门技能和专门经验,可以更好的为当事人解决诉争;2、行政法院不同于普通法院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而是设立专门的行政诉讼程序规则,更有利于相对人权益保护和行政管理效率两种价值的兼顾与平衡;3、有利于发现行政管理过程中的瑕疵和不当行为,通过行政审判推进善治良政;4、救济途径更为多样化,如赔偿、补偿、责令行政主体履行职责、为相对人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等等。大陆法系设立的专门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同样也有其固有的缺陷:1、易产生管辖争议,对于哪些案件应该由专门的行政法院所受理管辖,哪些案件不属于行政法院管辖现实中存在争议,特别是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交叉的时候,很难区分,可能会给当事人的诉讼带来不便;2、行政法院一般都有地方行政所领导,没有普通法院独立性那么强,无法真正实现司法独立;3、两套法院系统,必然会比一套法院系统需要更多的司法资源及费用,司法成本比较大。 二、我国特有的行政诉讼审理模式 (一)我国特有的行政诉讼模式。我国在建立行政诉讼制度时,学界和实务界均曾展开过采用两种模式中何种模式之争。但最后立法既没有完全采用英美普通法院模式,也没有完全采用欧洲大陆的行政法院模式,而是创立了一种介于二者和兼顾二者特征的在普通法院设立专门行政审判庭的模式。这种模式在普通法院模式与行政法院模式之间找到了一种平衡,即可以独立办案,又可以兼顾双方地位不平等有别于民事诉讼的举证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特有的行政诉讼模式的弊端。创立这种新型模式的初衷是想收上述两种模式之利,而避上述两种模式之弊。但到目前,我国这种行政诉讼体制模式已经运作20多年了,实际效果却并不尽如人意。这是为什么呢?是制度设计本身存在问题,还是制度运作外部条件存在问题,如政治体制、司法体制、行政管理体制存在问题?恐怕两种因素都存在。我国目前行政审判实践存在的最大问题,或最大问题之一是行政审判独立性差,受干预太多,以至于当初行政诉讼制度建立时确立的目的(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在很大程度上没有能够实现。 三、行政诉讼修改下管辖制度的不足 如何创造行政诉讼制度良性运作的环境,避免地方当局对行政审判的干预,以保障行政审判的独立、公正?科学设计行政诉讼体制无疑是重要的,但更重要的恐怕还是要进一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司法体制改革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保证各级党委、政法委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保证各级政府依法行政;将各级党委及其政法委、各级政府的权力都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从而保证各级人民法院能够根据宪法和组织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恢复“五四宪法”中关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表述:“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因为现在法院受到的干预不是只是来自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很多情况下还来自其他方面,如地方党委、政法委、地方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等。如果我们的法律只排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为其他方面的干预仍留下一个口了,那即使行政审判体制改变了,地方干预的问题仍不能完全解决。 与此同时,这次行诉法修改还应根据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以保证法院不因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当局而难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修正案》,在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方面做了一定的尝试,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这一规定对于打破地方当局对行政诉讼的干预,保障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无疑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作用将较为有限。因为,第一,这种指定管辖不是普遍性的,范围有限;第二,这种指定管辖并未完全与行政区划分离,所指定受理若干其他基层法院管辖案件的法院并不排除其仍受理本行政区划的案件;第三,即使各基层法院相互交叉管辖,但各区县政府、法院之间的往来频繁、相互联系,有可能使这种机制的作用随着时间的流逝而逐步流失。 四、新行政诉讼法下管辖制度的完善 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虽然可以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起到一定的作用,但笔者认为,这远远不够。笔者提出两种方案可以选择。 一种方案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之下设置作为专门人民法院的地方行政法院,地方行政法院不按行政区域设置,几个区县设一个初级行政法院;几个地市设一个中级行政法院;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设一个高级行政法院(或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分院);最高人民法院为实际的最高行政法院。高级行政法院的法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初、中级行政法院的法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任命;各级行政法院的经费均由国家预算和省级预算单列。这个方案的优势很明显:1、行政法院不从属于所在地方,人、财、物基本脱离地方控制,可较大程度摆脱地方当局干预;2、整个系统仍在人民法院体系内,性质上属于专门人民法院,故无须修改现行宪法和组织法;3、可为今后的整个司法体制改革探路。如果此次行政法院脱离行政区划运作顺利,转型成功,今后,我们整个人民法院的体制即可实现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所要求的,全面建立起与行政区划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 二种方案是“提级管辖”方案,即改变目前第一审行政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不设行政审判庭,不审理行政案件。这种方案的优势表现在:1、区县级法院审理涉及所在区县级政府及其部门(如公安、财政、国土、教育等部门)的案件特别难于摆脱地方干预,难于公正;2、中级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可减少一个审级,一审可摆脱县级地方干预,二审直接到省高院,可摆脱地、市级干预(这是《修正案》设计的“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方案做不到的);3、基层法院行政案件太少(每个基层法院每年受案约30件,平均每月不到3件),既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不利于审判人员积累行政审判经验;4、基层法院行政案件太少,一些行政法官无活干而被借调去其他审判庭办案,甚至去搞非诉执行,如征收、拆迁等,这使行政相对人对民告官诉讼失去信任和信心。当然,实行中级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方案,有人会担心这可能给诉讼当事人带来不便。其实,这种担心是完全不必要的,因为今后中级法院集中管辖一审行政案件,可设置多个巡回审判庭。而巡回审判庭受案、审案并非一定在大中城市,而是主要在区县基层法院,甚至可在原告所在的乡、镇、村,可能更便于当事人诉讼。 这次行政诉讼法修正案已经通过,但对于实现法院独立审判行政案件,不受干涉,还需要时间去证明。但这次修改已经就是一种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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