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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若干问题分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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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朝 发表时间:〖 2018/9/6 浏览人数:〖 63649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若干问题分析(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由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管辖问题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而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而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一、第三者实施了道路交通侵权行为,造成保险事故,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不应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协议约定管辖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王  朝 新乐市人民法院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若干问题分析(二)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由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可否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审判实务中,保险人往往主张适用侵权责任法,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来承担责任,从而主张其享有代位求偿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采取了规范指引的立法技术,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指向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故保险人主张适用侵权责任法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立法作出了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安排,立法核心是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赔偿问题,而不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问题,赔偿的指向是单一的而非双向。
    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即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只是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法律上并未规定机动车一方就其财产损失可以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索赔。因此保险人不享有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行使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的代位求偿权。王朝  新乐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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