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天下之味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系第3937334号、第8062458号、第8062535号、第8062553号商标权利人,2017年9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芜湖市天下之味酒店经营的店面招牌、订餐卡等突出使用“小南国”文字标识,与原告的上述商标构成相同和近视,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拆除含有“小南国”字样的门店招牌,停止在店内订餐卡等服务用品上使用“小南国”字样等以及赔偿损失300000元。被告辩称,其在2000年租赁现在的“天下之味”场所经营至今,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最早获得涉案商标的时间为2006年12月,被告对“小南国”作为企业名称和宣传使用先于原告公司取得“小南国”商标专用权时间。依照商标法的规定,被告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并无侵权,也未对原告公司造成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虽提交案外人吴玉民与被告执行合伙人签订的代持协议,抗辩被告享有在先使用权。但经审理发现案外人吴玉民所注册企业芜湖市小南国大酒店,自2000年开始,先后经设立、注销、重新注册,经营地址先后发生变更,最终变更为芜湖市北京东路199号联盛广场C区5楼。而被告芜湖市天下之味酒店于2016年5月18日设立,经营地址为芜湖市镜湖区银湖中路28号,合伙人为吴菁,唐泳,姜冰三人,执行合伙人为吴菁。从芜湖市小南国大酒店与被告芜湖市天下之味酒店设立情况看,二者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案外人吴玉民投资设立的芜湖市小南国大酒店与被告之间并无任何关联,被告无法证明吴玉民其酒店的实际合伙人,且被告对“小南国”的使用是突出商标性使用,并不是按照“芜湖市小南国大酒店”企业名称使用,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关于使用“小南国”作为企业名称和宣传使用先于原告取得“小南国”商标权时间,享有在先使用权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而原告系“小南国”系列注册商标权利人,该系列商标属于服务性商标,且在合法期限内,其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所从事的餐饮服务显然与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属于相同类别。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小南国”文字,与原告公司所有的“小南国”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错误认识,并将被告经营的餐饮服务与上海小南国餐饮服务产生一定联系,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小南国”系列商标的侵害,停止在其经营的酒店店面招牌和订餐卡、餐巾纸等服务用品上使用含有“小南国”文字的标识,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36200元。
本案经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芜湖经开区法院 管国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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