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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自首认定的一些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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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艳 发表时间:〖 2018/3/11 浏览人数:〖 61819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规范了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其中对交通肇事罪自首的认定提出了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因为这种情形符合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所以应当认定为自首。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同时也是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所以,对其是否从宽、从宽的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至于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和从宽处罚的幅度。”由此可以看出构成交通肇事罪自首首先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方面是交通肇事后需自动投案,另一方面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关于交通肇事自首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交通肇事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则仍应认定为自首。交通肇事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为自己进行辩护,提出上诉,或更正、补充某些事实的,应当允许,仍视为自首。”显然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符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的规定。因此,本案对于吴某是否构成自首的争议的焦点应该集中在吴某是否自动投案方面。
    关于交通肇事罪自首中的自动投案,首先我们必须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为自动投案的十二种情形以及其他情形,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同样适用。其次,我们再来看看相关司法解释直接针对交通肇事罪行为人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专门作出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从中不难看出,交通肇事罪行为人自动投案的认定比其他犯罪行为人自动投案的认定增加了一些行为上的要求。其他犯罪只要求行为人主动到案(具体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的情形)就能够认定行为人是自动投案,并不要求行为人保护犯罪现场、抢救伤者,甚至无需主动向侦查机关报告案情等。比如故意杀人案中,对行为人自动投案的认定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主动受到侦查机关的控制,而不要求行为人保护杀人的现场,也不要求行为人杀人之后抢救被害人,甚至行为人故意破坏了杀人现场,只要其主动到相关机关接受处理,也应该认定行为人是自动投案。而认定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属于自动投案,除要求行为入主动到案之外,还必须同时具备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对交通肇事罪行为人赋予更多的义务要求,以此来认定自动投案,这是因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向公安机关报告这些原本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在司法解释中又被视为交通肇事罪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的刑事法定义务,因此只有履行了这些义务才具备认定行为人自动投案的要素。
    我们可以清楚了解到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在车祸发生后并没有逃逸的行为,因此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又重新自动投案的自首情形暂时不进行分析。由此,既然《意见》对交通肇事罪行为人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是在其他犯罪自动投案认定标准的基础上又另行作出了具体的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等三种义务行为规定,那么弄清该三种行为的具体含义则是认定交通肇事罪行为人自动投案的必然要求。
    一、保护现场。保护现场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停车,保护交通事故现场不被破坏。如果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无论从司法解释还是从行政法规的规定来看,保护现场实质上都是要求行为人具有保护现场的意识,实施了保护现场的积极行为。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如果严格要求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始终具有保护现场的意识并实施了保护交通事故现场不被破坏的积极行为,才 以此认定为自动投案所要求的保护现场,可能对行为人而言显得比较苛刻。比如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发生车祸后自身已经受伤导致自己失去了行动能力,此时的吴某由于伤口疼痛和紧张焦虑,可能头脑中没有任何保护现场的念头,也没有任何保护现场的积极行为,只是在现 场等待交警的到来接受处理。如果就此否定行为人属于自动投案,既打击了行为人归案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起不到良好的示范作用,也不太符合通常人们对自动投案的认识。所以,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不会对行为人是否保护现场作严格的区分,只要行为人没有故意破坏现场,就从有利于行为人的角度,认定其没有违反保护现场的规定,从而不会因此否定行为人的自动归案。我们也可以作出这样的理解,司法解释将保护现场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行为人自动投案的行为条件之一,并不特别注重行为的实际履行和效果,更侧重的是一种义务行为的宣告。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不违反《意见》中保护现场的规定。
    二、抢救伤者(在司法实践中)。众所周知,抢救伤者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抢救伤者的医疗技术或者采取了急救措施,毕竟义务规范的要求者也只是将行为人作为普通民众去考量的。但是既然作出了规定,就还是要求行为人具有抢救伤者的意识,实施了抢救伤者的积极行为。行为人拨打急救电话,或者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采取对救治伤者有益的行为,如自行送伤者前往医院或者请求过往车辆送伤者前往医院等都可以看作是抢救伤者的积极行为。但是与保护现场一样,抢救伤者如果在司法认定中要求过严,则脱离了客观现实,也与人们的认识相去甚远。在急救医疗相当发达的地区,可能还没有等行为人从交通肇事的突发事件中回过神来,旁观群众已经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几分钟之内救护车就赶到了现场,迅即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在本案中,车祸发生在市区,车祸发生后迅速聚集了围观群众并拨打了急救电话,可以说在整个抢救伤者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从车祸中缓过神来就已经清楚了已经有群众帮忙报警了,此时受伤导致行动不能的吴某当然没有继续抢救伤者的意识和行为。但是能够据此否定在现场等待交警接受处理的行为人是自动投案吗?显然不能。所以,抢救伤者的行为要求也主要体现了义务宣示的意义,只要行为人没有刻意逃避这种义务的意识和行为,从有利于行为人的角度,可以认定其没有违反抢救伤者的意图。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实际上有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的意识,也不违反抢救伤者的规定。
    三、向公安机关报告。在交通肇事案件中,通常会附有《122接处警记录表》、《受理道路交通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文书材料,记录了报案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等,这明确了报案人是行为人、还是被害人家属、或者其他群众。而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吴某在交通肇事后虽然在现场,但是上述法律文书记录的报案人却不是肇事者吴某或者其近亲属,而是周围的围观群众。而当交警赶到事发现场进行调查时,此时的吴某没有在现场等待而是进了急救车前往了医院。之后交警在医院对吴某进行了询问,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此时能否认定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报告呢?我认为,交通肇事案件发生后行为人所处的情况比较复杂多样。首先,对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内心处于紧张焦虑的状态,可能不能马上反应出要打电话报警,反而更多地是给家人、朋友、老板打电话。当其随后电话报警时,被害人家属或者其他围观群众已经打电话报警。因其不是第一个报案人,接警人员通常也不再作记录。如果以此断然否认行为人具有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主观意图,则容易打击行为人自觉归案的决心和意志,同时也使对该问题的认定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因此我认为该种情况应注重分析行为人是否有逃脱法律制裁的意识。其次,对于发生事故后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的情况,比如有行为人没有手机、手机没电,无法自行拨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也有行为人受伤或被困在肇事车内,不能自己拨打电话报警的情况;还有行为人忙于抢救伤者, 请他人代为拨打电话报警的情况等。如果仅看到行为人没有拨打电话报警的客观事实,而看不到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意愿,那么就不能正确认定行为人的归案情况。所以,我认为,是否认定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应以侦查机关制作的报案、立案材料为绝对标准。当然,如果报案、立案材料上记录的报案人就是行为人本人,交警部门赶到现场后行为人又如实向交警报告其交通肇事的情况,那么肯定无疑能认定行为人属于向公安机关报告。但是,如果报案、立案材料上记录的报案人并非行为人,交警部门赶到现场后行为人能够如实向交警报告其交通肇事的情况,这种情况也应认定行为人向公安机关报告。相反,即便是报案、立案材料上记录的报案人是行为人,但是交警到现场后行为人没有向交警如实报告其交通肇事情况,反而是避重就轻,虚构肇事原因等,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向公安机关报告。因此,对于交通肇事案件而言,在其他案件中一般意义上的行为人是报案人,并不能必然认定行为人是向公安机关报告,而更多地则要依靠交警部门到事故现场后行为人向交警报告的内容来认定。而在本案中,交警的报告中显示被告人吴某在医院配合交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因为被告人吴某发生车祸后自己身受重伤必须被送往医院治疗,要他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显然是反人性的。当交警赶到医院后吴某主动配合交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没有试图虚构事实逃避法律制裁。因此可以看出吴某是有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主观意图的,只是因为伤势使其不能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即使报案人不是吴某,但是根据交警报告中谈到的吴某在医院主动配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行为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报告。
    综合上述分析,首先被告人吴某没有破坏现场的意图,从有利于报告人的角度出发,其不违反保护现场的规定。其次,被告人吴某没有试图逃避抢救伤者的意图,有抢救伤者的意识,只是因为自身伤势而履行不能,可以认定其符合抢救伤者的规定。最后,交警的报告中谈到吴某在医院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虽然吴某没办法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置,但是从交警报告中可以知道吴某没有虚构肇事原因逃避法律制裁的想法,可以认定其向公安机关报告。因此,对吴某主动投案的行为进行肯定。因此吴某符合自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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