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许多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明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仍坚持仲裁裁决、一审起诉、二审上诉,恶意诉讼拖延时间以达到少赔偿或不赔偿的目的,此现象既因法律程序设置繁杂、恶意诉讼赔偿制度空缺,更主要原因是我国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费过低。 现仅以一起工伤劳动争议案件为例:甲劳动者在乙企业工作,但没有签到劳动合同,甲在工作期间受伤。甲向乙企业要求工伤赔偿。乙企业拒赔,甲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乙企业以与甲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甲无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乙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甲与乙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乙企业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甲与乙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判决甲、乙存在劳动关系后,乙企业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维持一审判决。之后,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甲为工伤。乙企业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法院维持了工伤认定书,乙企业向中院上诉,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甲依据工伤认定书向仲裁委提出工伤赔偿申请,仲裁裁决支持了甲的仲裁请求。乙企业又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甲胜诉。乙企业上诉至中院,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一起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两次仲裁,一次工伤认定,一、二审两次行政诉讼,一、二审四次民事诉讼,历时近4年。从诉讼角度看,劳动争议案件不分标的额,民事诉讼每起案件受理费10元,行政诉讼每起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中乙企业仅支出140元诉讼费,却拖延了4年的时间,不赔偿劳动者损失,也耗费了一二审法院大量的审判资源。 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收费过低,导致用工单位启动诉讼的风险大大降低,容易引发用人单位滥用诉权“打持久战”拖延赔偿时间,令受伤的劳动者得不到及时赔偿,不得不长时间承受经济和精神双重压力,极易激化社会矛盾。同时,会诱发当事人滥用诉权,更会从深层意义上影响社会关系的理性化。因为,起诉时虽然由起诉方预交诉讼费,但诉讼费最终由败诉方负担,从而,纳税人在为滥用诉权者买单之外,由于更多的诉讼是当事人违约不履行义务或者是违法侵权引起的,这就会产生纳税人为违约者或违法者买单现象。而且,当事人交纳的诉讼费越少,就等于越不用为自己行为承担责任,也就越发不以为然,越在客观上助长滥用诉权或者侵害他人权益之风。滥用诉权的受害者在受害后,尚难以寻求法律保护,而滥用诉权者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常情况下,即使法院对恶意诉讼者的恶意请求不予支持,恶意诉讼者也只是承担极少的 诉讼费用而已。这在客观上又纵容了滥用诉权的大量发生。 恶意诉讼所产生的消极的社会影响不容忽视。一是严重干扰正常审判秩序,挤占、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让广大纳税人为其行为买单。二是由于滥用诉权是一种自己任性而给别人无端添堵的扰民行为,会影响对方当事人的工作生活,需要应诉、取证、委托代理律师、听候诉讼结果甚至还要再陪着上诉,工作、生活受到无理干扰,给其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三是滥用诉权的受害者在受害后,由于无法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可避免地对法律的作用产生怀疑,出现信任危机,从而去寻求法律以外的方式找回公平,这必将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四是如果不能在制度上遏止恶意诉讼之风,势必会对有限的司法资源带来冲击。亦如文中案例一样,当一审、二审法院审判资源被大量耗费,当恶意诉讼令法官们不堪其扰时,定会影响其他案件的公正审理。 因此,提高诉讼费收费标准不失为遏制恶意诉讼的有效举措之一。同时应强化对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的追究。在法律制度上,增加恶意诉讼者的诉讼成本,不仅要赔偿经济损失,也要赔偿精神损失。在诉讼程序上,加速民事诉讼的改革,加大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惩罚力度。通过对刑法305条的修改或者增设民事伪证罪,对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恶意诉讼行为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一旦挑起恶意诉讼的当事人不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还将为自己的恶意行为承担具有惩罚性的赔偿责任时,恶意诉讼的发生率自然会大幅消减。(正定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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