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1月起至2014年8月止被告王跃胜、黄俊瑾承包原告潘思宏所有的陕D15565、陕D0133两台班车从事客运,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总票款163881元,已付30000元,尚欠133881元。双方约定该欠款到2015年4月份前付清,如该款项到2015年4月份未还清,每月按银行最高利率计算。2014年10月9日,被告王跃胜、黄俊瑾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上述内容。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催收,两被告给付了22500元,尚欠111381元未付,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的111381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潘思宏与被告黄俊瑾、王跃胜经结算确认尚欠票款133881元,两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两被告应依欠条约定履行债务。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两被告给付了22500元,尚欠111381元未给付,两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5年5月起计,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潘思宏请求被告黄俊瑾、王跃胜给付111381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俊瑾、王跃胜辩称本案债务已经还清,但只提供银行回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该款是否确已给付本案原告潘思宏,故对两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俊瑾、王跃胜给付原告潘思宏本金人民币111381元及利息(此利息从2015年5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528元,依法减半收取12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俊瑾、王跃胜承担。被告黄俊瑾、王跃胜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原告潘思宏。 案例评析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银行回执能否作为还款凭证。法官认为单纯的银行回执,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该款是否确已给付本案原告潘思宏。银行回执凭据可能基于多种原因而产生,尤其对于市场经济中频繁地交易往来,很难说得清楚,被告是否基于此笔借款而归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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