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10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就一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判决,被告镜湖区某某私房菜馆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京某某渔村酒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驳回原告南京某某渔村酒店公司要求被告镜湖区某某私房菜馆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2006年3月15日,原告南京某某渔村酒店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1月21日申请注册了第12917835号“江宴”商标,并进行了实际使用与宣传。2012年6月14日,许某注册了“镜湖区某某私房菜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并在店招、点菜单上使用“江宴”字样。2016年许某与刘某达成一致意见,将“镜湖区某某私房菜馆”转让给刘某。为此,许某于2016年7月29日注销了“镜湖区某某私房菜馆”,刘某于2016年8月1日重新注册了“镜湖区某某私房菜馆”,经营规模、经营地址、经营方式等均未改变。2016年5月,原告南京某某渔村酒店公司通过公证拍照的方式对被告镜湖区某某私房菜馆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据此,原告南京某某渔村酒店公司认为,被告镜湖区某某私房菜馆未经授权,擅自突出使用“江宴”字样,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镜湖区某某私房菜馆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镜湖区某某私房菜馆辩称,其是经过工商部门合法登记注册后经营的,所使用的“江宴”文字与原告南京某某渔村酒店公司注册商标“江宴”的字体不完全一致。同时,“镜湖区某某私房菜馆”于2012年6月14日已被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名称,原告南京某某渔村酒店公司注册商标在此之后,故其不存在侵权。此外,双方经营场地不同,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
芜湖经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保护。2012年6月14日,许某注册了“镜湖区某某私房菜馆”,因转让给刘某而于2016年7月29日注销,此时“镜湖区某某私房菜馆”的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亡。虽然刘某于2016年8月1日重新注册“镜湖区某某私房菜馆”,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与原“镜湖区某某私房菜馆”相同,但属于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不能承继原“镜湖区某某私房菜馆”的权利义务,故被告镜湖区某某私房菜馆关于其成立早于原告南京某某渔村酒店公司取得“江宴”注册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同时,原告南京某某渔村酒店公司注册经营地在江苏省南京市,被告镜湖区某某私房菜馆的注册经营地在安徽省芜湖市,两地相隔较远,原告南京某某渔村酒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影响力达到芜湖市,或者芜湖市存在其客户群,被告镜湖区某某私房菜馆的经营行为难以给原告南京某某渔村酒店公司造成损失,故原告南京某某渔村酒店公司关于被告镜湖区某某私房菜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最终,芜湖经开区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中,原告南京某某渔村酒店公司的“江宴”注册商标虽在全国范围内都受到法律保护,但其注册经营地与实际经营地均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其并未在外省包括安徽省芜湖市范围内进行实际宣传与使用“江宴”注册商标,故其在安徽省芜湖市范围内不存在经营收入及利润。本案中,客观上被告镜湖区某某私房菜馆实际经营地也仅位于安徽省芜湖市,未与原告南京某某渔村酒店公司存在经营上的竞争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共同的客户群。主观上被告镜湖区某某私房菜馆因考虑芜湖市是江城,且菜馆菜肴主打为长江鱼,故才使用“江宴”文字作为店招,可见被告镜湖区某某私房菜馆无有意使用“江宴”文字的意思表示,同时,原告南京某某渔村酒店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镜湖区某某私房菜馆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
此外,原告南京某某渔村酒店公司的“江宴”注册商标也未在餐饮行业形成巨大影响力,安徽省芜湖市餐饮消费者对于“江宴”注册商标并未普遍知晓,故被告镜湖区某某私房菜馆不存在榜名单、搭便车的竞争故意。除此之外,餐饮行业市场主体众多,不是南京市与芜湖市餐饮行业市场上仅有原、被告两家餐饮服务提供者,这本就削弱了餐饮行业市场上某两个主体之间的竞争。据此,在原告南京某某渔村酒店公司与被告镜湖区某某私房菜馆未形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前提下,被告镜湖区某某私房菜馆的侵权行为,不会对原告南京某某渔村酒店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被告镜湖区某某私房菜馆也未通过使用“江宴”注册商标获得额外利益,故被告镜湖区某某私房菜馆无需赔偿原告南京某某渔村酒店公司经济损失。(芜湖经开区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