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是指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或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了防止当事人向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妨碍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影响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区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但是,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企图通过管辖权异议审查来拖延案件审理周期,增加另一方当事人的诉累,也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2016年9月21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2民辖终269号民事裁定,认定安徽某锅炉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且陆续以同样的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明显缺乏对生效裁判的尊重,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对方当事人诉累,法院训诫安徽某锅炉有限公司在今后的诉讼中不再发生类似行为。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法院不仅应当对其进行训诫,还应当让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例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滥用管辖权异议当事人的情节轻重,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强制措施对其进行处罚,让其知晓法律赋予的权利应当在合法的框架内进行运行。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每件案件需交纳50至100元的费用,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执行,让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承担经济损失。(芜湖经开区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