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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犯罪致人死亡 法院判保险和肇事者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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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头条网 发表时间:〖 2016/5/10 浏览人数:〖 6800929

    驾驶租来的车辆斗殴酿成交通事故至人死亡,肇事司机不是车主。5月3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生命权纠纷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予赔偿,死者家属余下的损失由肇事者赔偿。
    2014年2月6日,黄某权的助力车被人砸坏,其怀疑是“红灯区”的成员所为。次日凌晨,黄某权与陈某辉、宋某堂前往东兴市某网吧,持水管将自认为是“红灯区”成员的助力车砸坏。随后,唐某波、何某杰、何某佳等人发现同在该网吧上网的黄某杰的助力车被砸坏后,遂告诉“忠义堂”堂主廖某平,四人商议后,一致认为是“九龙帮”成员所为,遂决定报复。廖某平驾驶一辆轿车搭载陈某贵、黄某华等人,苏某进驾驶另一辆租来的轿车搭载携带刀具、钢管的唐某波、何某佳、何某杰、廖某权等人寻找目标。
    当日2时20分,黄某权等六人驾驶两辆助力车经过该网吧,廖某平、苏某进迅速驾车追赶。当黄某权搭载陈某、陈某辉逆道急速驶在民族路非机动车道时,尾随其后的苏某进也驾车逆道急速追赶,廖某平则驾车按民族路正常车道急速追赶。黄某权随后驾车从非机动车道经花圃缺口驶入主车道上。行至消防大队路段时,廖某平驾车从护栏缺口处急速左转,与黄某权驾驶的助力车和苏某进驾驶的轿车相互撞到一起,助力车上的黄某权、陈某辉、陈某三人被撞倒在地面上。唐某波、何某杰、何某佳、廖某权等人立即下车持砍刀、铁管对倒在地上的被害人进行砍打,后逃离现场。陈某辉当场死亡、黄某权和陈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


    案发时,陈某辉和廖某权系在校中学生,唐某波、何某杰、何某佳未满18周岁,系无业人员。案发后,唐某波、何某杰、何某佳、廖某权及其家属和苏某进、陈某贵、黄某华、廖某平已赔偿死者家属265500元。
    死者家属将肇事者及其家属、保险公司和肇事车辆的车主均告上了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廖某权等人驾车故意碰撞伤害陈某辉等人,砍死一人砍伤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连带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本案涉案机动车系犯罪工具,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18842元,扣除已赔偿的265500元,故判决肇事者及其家属连带赔偿死者家属损失253342元。
死者家属不服,上诉称,苏某进驾驶的车辆是本案的肇事车辆,而该车在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也是在保险期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被上诉人在刑事阶段赔偿的236000元是精神损害赔偿金,其也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应负刑事责任的陈某贵等被上诉人也得到了相应的减刑,该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算入赔偿损失中。
    一审被告廖某发答辩称,其虽然是涉案车辆的车主,但陈某辉的死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案发时,该车已交付给出租车公司管理,已不在其的实际控制范围内,不应对陈某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但在本案中,开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是驾驶员苏某进,而非被保险人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且该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先行赔偿。
    在该案的刑事审理阶段,被上诉人及其家属分别向死者家属赔偿共236000元。死者家属分别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内容均记载收到的款项属于精神抚慰金。因此,被上诉人赔偿给死者家属的236000元不应在损失范围内予以抵扣。另外,一审判决扣除的265500元是由29500元丧葬费和2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组成的,除 236000元不予抵扣外,29500元因明确为丧葬费,故该29500元丧葬费可在其损失范围内予以抵扣。
    二审法院最终判处该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110000元,不足部分408842元,扣除已赔偿的29500元丧葬费,剩余379342元,由被上诉人连带赔偿。(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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