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8日9时许,被告陈某华驾驶小型轿车在芜湖市凤鸣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鸣湖路与越秀路路口北侧时,与原告毛某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事故现场达成私了协议,被告陈某华赔偿原告毛某明100元,原告毛某明承诺此次事故以后相关事宜与被告陈某华无关,协议达成后,双方随即离开事故现场。次日,原告毛某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顶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伴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用去医疗费六万余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达成“私了”协议一次性解决赔偿,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实际损害能否得到支持。
一、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于现场达成的“私了”协议是基于双方均认为事故造成的危害不大,不需要借助公权力予以处理。原告认为自己伤情不严重,不需要进行相关检查以加大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也认为事故危害不大,赔偿原告100元即可解决纠纷。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双方才达成私了协议,该种处理方式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原则。 二、虽然原、被告双方达成了“私了”协议,但该协议建立在原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没有正确认识的基础上,原告作为一个普通的劳动者,其对自身伤情的认识程度不可能有专业人士具备的认知水平,要求原告在现场即对自己的伤情有一个大致认识显然超过了其认知能力,且临床治疗领域也确实存在损害后果与危害行为之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的情况,因此,要求原告对“私了”后产生的严重结果自行承担责任显失公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害的请求,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芜湖经开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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